引 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于1993年制定通过,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重要市场主体的诞生和成长提供了制度支撑,为推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和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是一部具有划时代意义的开创性立法。其后,该法分别于1999年和2004年进行了两次修正,又于2005年进行了第一次修订。该法2005年修订之后,真正成为一部现代意义上的公司法,为市场经济主体提供了更加宽松的投资环境,规定了更加简便迅捷的公司运营操作规则,进一步加强了对公司、公司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等公司参与人合法权益的司法保护,成为商事领域交易行为规范的基本准则。2013年,《公司法》进行了第三次修正,确立了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度;2018年,《公司法》第四次修正,允许上市公司有条件地回购本公司股份。这两次修正虽然只涉及公司法个别条款,但修改完善了公司资本制度与公司治理结构,赋予公司更多运营自主权,推动了我国资本市场稳定平衡健康有序发展。
目前,《公司法》是继2005年第一次修订后,进行的第二次修订。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第二次修订后的《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该法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从上述“修正”与“修订”不断完善以适应新背景下商事交易需要的发展历程来看,新公司法也凝结了人民法院审判实践长期积淀的司法智慧。
一、修改概述
新公司法共计15章、266条,与2018年修正的《公司法》相比,无论在体例还是具体制度内容方面,都有重大变化。
新公司法在体例方面的重大变化有三处:
1.增加“公司登记”作为第二章,系统归纳完善了公司登记方面的相关制度规定,体现了对公司登记制度的高度重视。
2.删除“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章中“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一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混同情形下法人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予以保留,并入“总则”章中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条文中。其他制度不再特殊。
3.删除“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章中“国有独资公司的特别规定”一节,新增“国家出资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作为第七章,完善了国家出资公司相关规定。国家出资公司包括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在“国家出资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专章中,强调国家出资公司中中国共产党的组织领导作用,坚持党对国有企业的领导;要求国有独资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外部董事应当过半数;规定国有独资公司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监督职能由董事会下设审计委员会承担等,进一步体现了此次修法中对国家出资公司的高度重视。
新公司法内容方面实质变化涉及百余条,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基本制度方面,完善了公司公示制度、法定代表人制度、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公司决议制度等。
2.公司资本制度方面,增加了债权出资方式,完善了出资不实、抽逃出资股东责任,增设了出资加速到期、股东失权、简易减资等重要制度,规定了违法减资的法律后果以及确立了等比例减资制度,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出资最长认缴期限不超过五年,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出资完全实缴等。
3.股东权利方面,完善了股东行使知情权范围扩大、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制度等。
4.公司治理方面,变化较大,允许公司对治理模式进行选择:公司既可以设立监事会,也可以不设监事会与监事。不设监事会与监事的,公司监督职能由董事会下设审计委员会承担。实行董事会中心主义,扩张了董事会权力,虚化了经理职责;细化董事责任,完善了实际控制人定义,加重了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的责任,使其对公司也承担信义义务;允许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允许资本公积金弥补亏损。
5.股份发行和股权转让方面,放宽股份公司发起人人数下限、允许设立一人股份公司,允许公司发行无面额股,明确规定了类别股、实行授权资本制,禁止公司为他人获得本公司股权提供财务资助等。
6.上市公司的特别规定方面,明确禁止违法代持上市公司股票,禁止上市公司母子公司交叉持股等。
7.公司清算方面,明确了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增设了公司强制注销和简易注销等重要制度。
下面,本文将从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诉讼纠纷的审判实务角度,对新公司法中与审判实践关系密切的制度变化进行阐述。
二、公司基本制度
公司的基本制度包括第一章“总则”与第二章“公司登记”部分。该部分重要的制度修订是增加“姐妹公司”人格否认情形以及完善了公司决议制度、完善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规定以及明确了股东需公示实缴出资额及不如实公示的责任。
(一)完善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增加了“姐妹公司”人格否认情形
新公司法第23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条第1款继承了2018年《公司法》中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第2款则是新增条款,规定了受同一股东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滥用权力,相互之间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所谓“姐妹公司”人格否认的规定。司法实践中适用这一款时,应当注意相互之间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姐妹公司”,除该控股股东外,可能还存在其他小股东,应注意此种情形下对小股东利益的保护问题。
本条第3款继承了2018年《公司法》中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混同情形下法人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并因新公司法允许设立一人股份公司,因此适用范围扩大适用于一人股份公司。司法实践中适用这一款时,需要注意两点:
首先,一人公司的范围,包括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也包括一人股份有限公司,但股东只能有一人。例如,有观点认为股东为夫妻二人的公司应视为实质上的一人公司,也应当适用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倒置,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应予商榷。股东为夫妻二人的,不是一人公司。
其次,股东承担证明财产独立的举证责任。
上述三款相辅相成,构成了完整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二)完善公司会议决议制度
新公司法赋予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会议和表决的法律效力,并完善了公司决议制度。
1.适应社会发展与技术进步,充分利用信息化建设成果,明确公司采用电子通讯方式召开会议与表决的法律效力。新公司法第24条规定:“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可以采用电子通讯方式,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外,新公司法第33条第3款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可以发给电子营业执照。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这也是公司法充分利用信息化建设成果,支持信息化建设发展的又一力证。
2.吸收了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增加了决议不成立、决议瑕疵补正等情形,确认了对善意相对人的保护。首先,增加了决议不成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5条规定了公司机关决议不成立的事由。新公司法吸收并完善了该规定,第27条规定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情形有四项,分别为:“(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本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其次,增加了决议瑕疵补正情形的规定。新公司法第26条第1款规定了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撤销制度,又规定“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再次,完善了撤销权行使期限。2018年《公司法》规定,撤销公司会议决议的,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可以请求撤销。但对于没有参加会议的股东来说,这60日期间内可能都不知道决议已经作出,行使撤销权更无从谈起,不利于保护其合法权益。因此,此次公司法修订过程中,针对股东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这种情况,规定了60日除斥期间的特殊起算点: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计算除斥期间。然而,公司决议系团体行为,如果决议效力长期不能确定,建于其上的法律关系也会不稳定,因此撤销权应有最长期限限制。修订过程中曾将这一最长期限限定于自决议作出之日起2年内,该期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在新公司法正式颁布时,这一期间被缩短为1年。新公司法第26条第2款规定:“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最后,明确了对善意相对人的保护。新公司法第28条第2款规定:“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法院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公司根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该条也是吸收并完善了现有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规定了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判定无效后,根据该会议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至于公司决议被确认不成立后,对外行为的效力是否受影响,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新公司法进一步明确了公司决议不成立情形的一体适用,对善意相对人利益保护规定得更加周延。
对于公司决议效力完善的问题,需要注意一点。公司法修订过程中,有观点认为,应赋予董事对于公司会议决议的撤销权。针对这一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1条、第2条有所涉及。根据这两条的规定,请求确认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主体包括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而能够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只有股东。对于这一问题,笔者认为,目前,董事对于与自身利益相关的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也不享有请求撤销的权利,例如,对于提前解除董事职务的股东会决议存在可撤销的情形,董事也无权进行主张,不利于董事利益的保护。如果让董事对与自身利益有关的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享有撤销权,对其利益保护能更加周延。
(三)明确了股东强制自主公示重要信息
新公司法第40条第1款规定了公司应当按照规定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下列事项:“(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股权、股份变更信息;(三)行政许可取得、变更、注销等信息;(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信息。”为保障重要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在该条第2款要求“公司应当确保前款公示信息真实、准确、完整”,而且在第14章“法律责任”部分专门增加了一条,规定了公司不实披露应承担的行政责任。新公司法第251条规定:“公司未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公示有关信息或者不如实公示有关信息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新公司法确立了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股权变更等重要信息的公示制度,即要求公司对上述重要信息强制自主公示,公司对信息披露真实性负责,对不实披露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公司重要信息公示,对于优化营商环境,维护交易秩序与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四)完善了公司法定代表人制度
1.解决了法定代表人变更争议。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司法实践中,法定代表人变更纠纷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新旧法定代表人发生争夺;二是法定代表人“辞任难”。关于第一种争议。2018年《公司法》规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需要原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这就产生了如果公司决议选任新的法定代表人后,原有法定代表人不愿意配合,则无法办理变更手续的问题。针对这一问题,新公司法第35条第3款明确规定,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由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签署。这一签署人的改变,基本解决了新旧法定代表人争夺,导致新选出的法定代表人无法办理变更登记的难题。关于第二种争议,即法定代表人“辞任难”的问题。实践中广泛存在法定代表人“辞任难”的问题,主要表现为在法定代表人明确表示辞任的情况下,公司不按照章程的规定召开股东会议或者董事会作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导致无法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新公司法在这一问题上,首先肯定法定代表人可以辞任。新公司法第10条第2款规定,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其次,鉴于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登记必备事项,无法空缺,实践中在法定代表人辞任时,应由公司在法定期间内重新选任或由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另行指定。新公司法第10条第3款规定,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此时,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产生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2.明确法定代表人与公司的关系问题。新公司法第11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五)建立公司登记撤销制度
2018年《公司法》中有撤销登记的规定,但是将其作为一种行政处罚措施,位于“法律责任”一章,规定对于采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对之进行罚款,也可以撤销公司登记。而在此次公司法修订中,将撤销登记上升为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公司被登记后如何处理的一种民事制度,放在公司登记一章。新公司法第39条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设立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撤销。”该条实际上是规定了公司设立无效的一种情形。
审判实践中,有可能公司已经营运、对外负债之后才被撤销登记,该条只规定了该种公司设立无效的情形下,应当撤销公司登记,没有具体规定公司设立无效后民事责任如何承担。审判实践中适用该条时,应当注意登记撤销后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公司登记被撤销后,应当自始无效,且公司设立无效与有效设立不同,股东无权享受有限责任的庇护。因此,公司登记被撤销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以公司财产清偿其债务。如果发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的,不应当转入破产清算程序,而是应当直接由该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债务。
|